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将光储充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规划
信息来源:铁岭市融媒体中心
第23号
《铁岭市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由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2月3日
铁岭市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12月9日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能源开发利用,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氢能、生物质能等能源。
第三条 新能源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促进新能源发展与城市转型、乡村振兴相融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新能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新能源产业发展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投资新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依法保护新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龙头企业引领、各种经营主体平等参与的产业格局,营造多元共进、竞相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低碳发展、能源节约、绿色消费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新能源产业的新闻报道和公益宣传。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新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产业支撑、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水利等规划的要求。电力发展、电网的建设与改造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合理有序开发新能源资源。探索和创新新能源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推进绿电产业园、零碳产业园建设,建设源网荷储一体化基地,提升新能源就地消纳和调节能力,构建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的新型能源体系,推动新能源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组建新能源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共同体、联合体,开展协同设计、协同制造、协同供应和协同运营,推动新能源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
培育打造新能源资源开发、装备制造、运行维护和退役设备循环利用等特色鲜明、链条完整的产业体系。
支持“新能源+建筑”“新能源+交通”“新能源+文旅”等融合模式,壮大新能源特色产业集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资源禀赋和电价优势,开展产业链招商,明确重点招商项目,吸引优质项目落地投产,以优质项目和产业规模促进能源结构优化和能源转型,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风能资源,规范管理风电场建设。
风电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明确规定避让的区域。
风电项目的选址选线,严禁占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明确规定禁止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分布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应用。
支持利用煤电企业自有灰场区域规划建设光伏项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新能源电解水制氢,推动制氢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支持调兵山氢能储存示范应用先导区建设,科学布局和建设新能源制氢、加氢基础设施;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推进氢能在发电、供热、交通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其他废弃物等生物质资源,采用清洁高效技术生产沼气和生物天然气,推动生物天然气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物质燃料生产和利用,发展生物质热、电、炭、肥联产,提升农村废弃物能源化利用水平,促进生物质能多元化利用。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储能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布局抽水蓄能、电化学储能、压缩空气储能、氢储能等项目建设,推动构建多元储能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新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鼓励工业园区、企业、大型公共建筑等开展发供用高比例新能源试点,提升新能源电力消费占比;探索开展绿电直连,推动绿电就地就近高比例消纳、规模化应用;支持新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证交易和绿电交易,推动新能源上网电量全面进入电力市场,公平参与市场交易。
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新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优化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增强跨区域资源互济能力,利用电网盈缺互济和相互调峰错峰优势,加大新能源外送消纳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将光储充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推进光伏发电、储能、充电一体化建设。
鼓励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配建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集油、气、氢、电等多位一体的综合供能服务站。
公共停车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引导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能源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及配套电网工程审批绿色通道,依法依规规范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等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五条 新能源发电项目业主应当执行并网调度规程,保持涉网设备完好,服从统一调度,及时消除隐患,确保电网安全。
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六条 新能源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县(市、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用地审查协调联动机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依法依规保障项目建设用地需求,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科学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能源调查、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履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新能源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禁止使用淘汰设备。
新能源设施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经安全运行评估认定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解列拆除,并进行分类回收和循环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新能源项目的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以及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工作实施监管,加强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新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新能源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新能源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会同电网企业,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统筹电源与电网项目布局,加强电源、电网项目的提前谋划和协同建设,保障能源运输畅通,促进电源与电网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据电力发展、电网的建设与改造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工程,确保电源、电网同步建成投产;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推动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高电网对新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接入和消纳新能源,与按照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建设并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新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接入、互联服务,依法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新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电网企业应当公开电源接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容,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布相关信息,为新能源项目业主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新能源项目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因征收土地补偿争议引发纠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支持高等院校与新能源企业共同创建实训基地,培养能源科技高素质专业人才,通过政策聚才、环境引才、事业育才等模式,建设适应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技术人才队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组织、新能源企业及个人交流合作,开展联合开发和科技创新,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新能源产业发展情况以及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新能源发展。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新能源项目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信贷、债券、保险、担保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